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7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治与康复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全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治、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强化精神卫生工作联动推进,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精神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做好精神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维护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建立健全以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和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心理)科的医疗机构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卫生宣传工作,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包容、科学认知的社会心态,消除社会歧视以及患者病耻感,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放合作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加强精神卫生领域相关交流合作,推动提升精神卫生服务区域协同发展水平。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融入社会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纳入健康城市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依托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建立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组织开展心理咨询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和相应的技术培训等工作,完善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和全市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精神卫生数据管理平台,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监测和专题调查。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有关部门和组织在使用和处理精神卫生相关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超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并严格保护相关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预警、咨询和干预机制,按照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辅导人员,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监测评估,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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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