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3)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康复提供指导、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帮助其融入社会。
用人单位吸纳精神障碍患者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会治理工作机构牵头的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工作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关爱帮扶工作小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报告管理工作,并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治疗进行督导、评估以及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对公安机关通报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应当组织对肇事肇祸人员是否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既往治疗、随访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患者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第三十三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签订看护责任书,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监护人因疾病、年老等无力履行监护责任的,依法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按照规定建设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住院服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具备执业资质的专职精神科医师,并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足够的专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设置心理咨询室,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康复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公共卫生服务等需要。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机制,优化对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结付方式,支持和改进精神卫生服务工作。
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严重精神障碍门诊特殊病种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为患者提供方便可及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精神、心理、康复等相关专业,支持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促进精神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继续教育、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转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建立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和技术劳务价值的人员薪酬制度,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增强精神卫生工作职业吸引力。
第三十九条 对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免费救治。本市户籍患者救治费用按照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渠道支出后,不足部分由患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户籍不在本市或者未参保的,由肇事肇祸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以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对低保对象或者临时救助对象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规定给予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 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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