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3)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维修保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采取措施保障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督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为主体、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统筹建设化工、森林、山岳、水域等专业应急消防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强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承担法定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战勤保障基地和消防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基地指挥调度、消防救援保障基地、执勤训练等功能,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消防装备和器材,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单位建设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纳入本地区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参与周边区域灭火处置工作。
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指挥调度机制,统一指挥调度地方专兼职消防队伍,与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水域、化工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建立共训共练、救援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教育培训、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家属随调、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集中区域可以组建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区域联防制度和通信联络、应急响应机制,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等活动,火灾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自防自救,实施初起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依法开展征收、用地储备等工作,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商业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受土地资源或者其他因素限制无法建设城市消防站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消防执勤站点。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一)在城市更新、工业园区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补充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化工集中区、高层以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客运码头、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以及船舶根据需要配备适用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消防船艇、器材和其他消防装备;
(三)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四)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和要求。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