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4)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二)实施城市更新等活动应当优先安排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等,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适用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规划、建设和消防制度,依法优化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审批流程,实现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切实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体现古都格局和城市风貌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历史街巷、传统村落等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组织开展论证后实施。
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应当作为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监督检查的管理依据。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术指引。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包含消防查验情况的竣工验收报告。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属于省、市规定的小型低风险范围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使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动焊作业。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共用油烟气管道应当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建立油烟气管道清洗记录。
第四十条 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以及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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