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7)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长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火灾扑救行动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六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竣工后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以及安全出口布置图、重点部位位置图等资料,并在应急救援时及时提供。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依法作出处理,总结事故教训。
第六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交,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予以结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具有消防监督管理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明确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查区域,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对所移送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函告移送部门。
第六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特殊人群消防安全帮扶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所出具的意见、结论或者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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