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数字治理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数字治理水平,优化公共服务效能,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数字治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数据驱动、共享融合、多元参与、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数字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研究部署城市数字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落实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统筹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推进城市数字治理相关工作。
市、区和江北新区、镇(街道)三级城市数字治理机构负责为城市数字治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提供数字基础能力支持和数据服务,对城市运行态势进行监测研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等区域其他城市数据领域合作,协同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共同促进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认互通,强化城市间创新链、产业链、人才链的深度融合,逐步形成数字治理高效协同、数字服务普惠共享、数字产业融合创新的数字生态。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数字治理需求,按照绿色、安全、高效的原则统筹全市政务云和政务网络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所建设的云网设施应当由市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架构、统一标准、统一运维的要求,统筹建设城市运行和治理智能中枢,推进算力以及人工智能训练推理平台的集约建设,实现共性组件、算法、模型等统一集成部署,并将智能中枢共性能力纳入数字资源共享清单。
本市按照统一架构、统一用户体系、统一门户、统一数据资源池的要求推进“一部门一系统”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工作。市、区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维以及运营、信息化服务采购(含数据采购)等,应当纳入本级政务信息化统筹管理。数字资源共享清单中已有的内容,不得重复建设和采购。
第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管理市公共数据平台,区、江北新区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标准统筹管理和维护本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市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公共数据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机制,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市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现数据资源目录全域性、动态化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与国家、省数据平台双向联通。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时空大数据等基础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全市时空资源的汇集治理、编目上架和时空数据统一共享服务。
第九条 本市通过物联感知体系建设,推动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强化城市整体运行态势实时和全面感知能力,提升城市设施韧性、管理韧性、空间韧性。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运行物联感知标准规范,建设城市物联感知基础支撑平台,统筹推进物联感知数据联网共享。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及时汇聚、回流等工作。下列数据按照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统一管理:
(一)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二)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环境保护、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
(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市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四)其他应当纳入统一管理的数据。
使用市级以上垂直管理业务系统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健全数据回流反馈机制,积极争取和配合上级应用系统的数据属地回流。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对公共数据质量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源头治理,贯通全市异议数据处理通道,形成数据源头部门、提供者、使用者等多方协同的闭环治理机制。
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信函、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政务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数据质量监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主管部门,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提供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和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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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