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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数字治理若干规定(2)

第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主题库建设。

市有关部门应当响应基层数据需求,向区、江北新区以及镇(街道)、村(社区)提供基层治理所需的公共数据,促进数据直达基层,避免基层重复采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需要调取有关组织和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围绕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需要,创新数据流通技术和模式,统筹布局数据空间等新型数据流通基础设施,推进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逐步形成广泛互联、资源集聚、生态繁荣、价值共创、治理有序的数据空间网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进数据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构建跨行业、跨区域的数据流通可信互认体系。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围绕人工智能发展的算力、数据、算法等核心要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构建全市一体化算力体系,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和算法、模型建设,拓展人工智能在城市治理过程中的应用场景,提升公共安全、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等领域的智能化水平,深层次赋能城市治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规划、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推动本市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未来网络等数字技术的首创首用、集成应用、示范推广。

第十七条 本市依托“一网统管”平台优化市域治理,提升设施联通、数据融通、平台互通、业务贯通水平,构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应用场景。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围绕日常管理、应急管理等需求强化应用场景建设,并将工作体制、机制、系统与“一网统管”平台衔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城市运行重大事件综合指挥调度机制。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指挥调度需要进驻城市数字治理机构,集中开展城市运行监测和指挥调度。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仲裁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数字技术的创新应用,拓展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案件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数字孪生、人工智能等技术,发布城市各领域运行相关动态,引导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数字治理新格局。

建立健全城市数字治理多元参与渠道,鼓励社会公众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新媒体等渠道表达意见、提出需求,将社会公众反映的社情民意作为城市数字治理和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传统服务,创新智能化服务,并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使用本市建设系统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按照标准向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时汇聚全过程办理数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政务服务关联事项集成办理。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联合办理的,应当通过集中办理、并行审查、数据共享、联审联办等方式提升审查效率、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设全市统一的“我的南京”系列门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各类政务应用,依托统建类门户进行同源管理、同源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发展与安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制定本市重要数据目录和数据流通负面清单,构建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等风险控制机制。

市数据主管等有关部门在履行政务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有权依法对有关单位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城市数字治理安全主体责任,发生网络、数据等领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到安全事故影响的对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开展数据安全领域重点技术攻关,发展和提供面向不同行业需求的定制化、精细化数据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数字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畅通行业组织、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媒体、利益相关主体和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社会监督渠道,预防和制止数据垄断、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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