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保障财政投入,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的主管单位。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是其自行管理水库的主管单位。
第七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国有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其他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对其管辖的多个小型水库可以合并编制管理和保护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集体水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自行管理水库由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水库安全。
对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大坝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管理范围: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溢洪道管理范围:中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五至二十米,小(1)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至十五米,小(2)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五至十米;
(四)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对承担重要防洪和供水任务、发生过重大险情或者基于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水库,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经过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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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