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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2)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五十米内的地带;

(二)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四十米内的地带。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以及其他减少水库库容的活动;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五)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露营;

(六)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

(七)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十)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等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第十四条 水库的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立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设施,加强水量监测。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文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水库开闸泄洪前,水库主管单位应当提前发布警示信息,并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水库的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合理有序的原则,以水库安全为底线,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可持续发展格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第二十一条 水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监测,发现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或者其他水质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库周边土地使用、水质保护、生态修复等管控,及时发现、制止种植农作物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防止间接污染水源。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休闲、水上运动等文化旅游体育活动,应当符合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不得影响水库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并征求水库主管单位意见。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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