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3)
开展前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开展活动,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等,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实行人放天养的生态养殖方式,依法领取养殖证。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前,应当征求水库主管单位意见。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水库防洪安全,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宽度不小于十米。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水库利用不得缩小集水面积。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实施筑坝拦水蓄水、开沟截流、取水引水等可能影响水库集水的行为。
扩大水库集水面积或者改变集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三十一条 水库风景区是指本市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其所依托水库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风景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利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库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建设规划实施,与自然景观相协调。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管理和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风景区内开展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水库工程设施、水资源水环境、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三)监督检查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五)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二)建设并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水库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水库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水库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库防汛安全。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在汛前、汛中、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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