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4)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辖区内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进行预估,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报告,并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坝体上烧烤、露营,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拦水蓄水、开沟截流并影响水库集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影响水库汇入水量或者污染水体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关闭,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下,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下,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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