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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2)

  第十五条 鼓励自动驾驶汽车产业链各类参与主体建立数据开发利用的合作机制,开发数据服务产品,提供市场化、社会化的应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和专业机构意见,考虑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创新发展需要,营造鼓励创新的政策环境。

第三章 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智慧交通发展规划和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规划,统筹确定和调整自动驾驶汽车可以通行的区域、道路。

  前款规定的区域、道路范围,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技术和产品发展、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通行影响等因素协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自动驾驶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通过改造现有路侧基础设施的方式推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智慧交通发展规划和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规划要求,与自动驾驶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衔接。

  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的设计和使用,应当考虑各种自动驾驶技术路线的需求。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自动驾驶汽车服务管理平台,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平台上传车辆运行数据。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满足自动驾驶需求的低时延、高可靠通信网络。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地图测绘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自动驾驶高精度地图安全应用,开展地图要素提取技术、数据实时更新技术、快速审图技术、地理信息安全技术应用以及地图数据传输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支持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四章 上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开展下列场景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活动,验证新技术、新场景、新产品、新模式,改善驾驶和乘车体验,提升出行便利和行车安全水平:

  (一)个人乘用车出行;

  (二)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

  (三)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四)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五)国家和本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承载能力等实际情况,分阶段、按区域开放重点应用场景,确定相关应用场景车辆的总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场景落地计划。

  第二十四条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需要在本市测试自动驾驶功能的,可以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活动。完成道路测试活动并达到规定条件,需要测试载人载物等应用场景的,可以申请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组织开展论证、确认,并确定活动的具体区域、道路;

  (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其他行政区域已经或者正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在本市开展类似创新应用活动的,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结合异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条件和结果简化确认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完成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自动驾驶车辆号牌,申请开展道路应用试点。

  开展安全评估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作出评估结论;

  (二)通过国家、本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安全评估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向交通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类别的试点资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运行运营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保障能力;

  (二)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安全评估,并符合车辆运营管理要求;

  (三)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运营方案、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包括拟运营区域、路线、车辆数量、应急处置措施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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