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3)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运营主体、运营期限、运营车辆、从业人员等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存储运营信息,并报送交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自动驾驶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放置车辆号牌,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识自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并开启车辆自动驾驶模式安全提示。
乘车人应当认真听取自动驾驶汽车车内安全提示,了解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并遵守乘车安全规则。
第三十条 列入汽车产品目录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自动驾驶汽车,可以用于个人乘用车出行。
个人乘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车辆使用说明,掌握并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
第三十一条 自动驾驶汽车上路通行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相关企业还应根据有关部门要求提供事故过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故障,驶出可以通行的区域、道路,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采取人工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行驶速度、将车辆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事故风险。
第三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每年对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措施落实情况;
(二)可以通行区域、道路与自动驾驶汽车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性;
(三)对道路通行效率、公众出行方式、汽车产业和科技发展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年度报告的结论可以作为调整自动驾驶汽车通行的区域、道路范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依据。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功能安全保障、预期功能安全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软件升级管理、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等能力,加强产品测试和安全评估,建立用户告知机制,承担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主体责任,严格履行自动驾驶功能变更、软件升级管理和备案承诺要求。
第三十六条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车辆、人员等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具备自动驾驶汽车运营安全监测平台,实时动态监测车辆、人员、网络等运营情况,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提升车辆安全运行能力。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测,并定期将运营车辆送交国家、本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确保符合自动驾驶车辆安全和运行安全管理要求。安全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运行;
(二)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根据平台安全监测、自动驾驶汽车系统提示和道路交通突发情况,及时发出预警、接管车辆控制权;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员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招录、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优化升级自动驾驶系统软件,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的数据应当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有关;
(二)评估数据安全风险,分类分级保护有关数据;
(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四)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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