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4)
(五)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查阅车辆运行数据和使用人查阅本人使用期间与事故、故障相关的数据提供查询工具和路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自动驾驶汽车数据跨境传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网信、政务和数据、应急等部门应当加强自动驾驶汽车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对相关企业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相应测绘活动。
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利用非本单位所有的自动驾驶汽车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保障自动驾驶汽车传输到车外进行存储和处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防止不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地理信息数据活动。
第四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其他补充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自主开发或者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合作开发适应自动驾驶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应用试点主体未履行运营车辆日常维护和检测职责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终止道路应用试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应用试点主体未按照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或者未履行相关人员日常管理职责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的测试和上路通行规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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