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2)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文化遗产构成、文化遗产评估、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等内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明确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等。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在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规划、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等重要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管理范围分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其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相关规定。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其保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其他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天津段世界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大运河天津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九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水清岸绿的生态带。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天津段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古村古镇、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的延续性。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完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机制,加强评估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遇有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重大险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应当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深入挖掘和丰富大运河文化遗产内涵,提升展示利用水平,增强传承活力,充分发挥其展示中华文明、彰显文化自信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市构建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体系,加强大运河沿线重要遗迹遗址的展示利用,完善遗产展示配套设施,提升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利用的综合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要求,系统推进保护传承、研究发掘、环境配套、文旅融合、数字再现等重点基础工程建设,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打造成为中华文化重要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发掘大运河天津段相关遗址,以沉船、粮仓等考古遗迹为基础,推动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开发大运河考古发掘体验、科普讲座、文化旅游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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