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3)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大运河文化博物馆,构建集藏品征集、档案管理、信息服务、学术交流、文物展陈、观光旅游、宣传教育等功能于一体的展示平台。
鼓励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遗产和文化特色,打造专题博物馆、陈列馆、运河公园等展示场所,展现区域特色大运河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进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
第三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古村古镇、历史文化街区、名人故居等进行环境风貌综合整治,全景展示大运河沿线历史风貌和文化底蕴。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沿线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地域文化特征、历史痕迹、独特工艺和特色产品、技艺、服务的宣传推广,促进品牌价值提升和特色产业发展,推动老字号品牌做大做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探索活化利用模式,打造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大运河工业旅游项目,展示和宣传大运河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大运河沿线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依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发红色教育、研学旅行主题产品,有机融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线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配套服务,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打造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统一的文化旅游品牌,实现大运河旅游产品的品牌建设和品质提升,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旅游通航的大运河河段,加强大运河天津段旅游通航码头及配套工程建设,稳妥推进大运河适宜河段旅游通航。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融合发展,完善健身休闲设施,开展马拉松、健步走等体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治乡村人居环境,完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结合大运河沿线乡村历史价值、文化特色,发展都市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促进大运河沿线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培育壮大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内容创作生产、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重点领域文化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创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将具有大运河天津段文化遗产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及相关研究机构开展河道本体、水工设施、运河故道、名人故居、运河沉船、粮仓遗址等相关遗产的挖掘评估和研究保护,开展与大运河密切相关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研究,挖掘大运河蕴含的丰富价值和深刻内涵。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曲艺、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打造大运河文化艺术品牌,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活动等,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推广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体验设施,为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提供场所。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文化场馆、研究机构等合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推动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展览、展卖、展演等活动相结合,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对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资金渠道,积极支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项目实施。注重运用市场化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实施日常巡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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