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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数据条例(2)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推动本领域垂直业务系统的公共数据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城市大数据平台回流至各区及有关基层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和开放目录,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时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管理其开放的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并反馈数据开发利用情况,不得将公共数据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确定公共数据运营机构,推动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负责本市公共数据运营工作,搭建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向数据处理者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开发利用环境和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资源使用费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财政预算有关规定管理。

  市政务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公共数据运营工作实施日常管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通过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实施数据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公共数据运营管理合规审查、安全审查、算法审查等相关规定,符合约定的用途、范围、方式、期限等,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 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将公共数据提供给数据处理者。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放、开发利用自有数据资源。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获取非公共数据,并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处理过程中,投入数据、劳动、技术等要素的,依法享有与其投入和贡献相匹配的收益。

  第十七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数据交易提供相应基础设施和服务,组织和监管数据交易,制定数据交易、结算、争议解决、信息披露、安全保护等业务规则,提供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接受市数据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定期报送经营数据、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发生变更事项时,按照规定上报核查。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相关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主定价,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者自行交易。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资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过程监测、信息披露和报告等机制,推进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宣传引导企业实施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制度,督促企业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要素配置的统计核算指标体系和评估评价指南,评价各行政区、功能区、行业领域内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市统计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核算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评估机制,将公共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数据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相关团体标准、行业规范、数据交易价格评估指南等,引导会员单位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

  有关部门开展数据监督管理活动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数据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数据、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从资金、投融资或者招商引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行业龙头企业、平台企业等市场主体可以建设安全可信的行业数据空间,促进行业数据流通融合,为中小企业提供数据、算法、算力等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规范数据公证、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解决、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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