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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低空经济发展条例(4)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依法承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活动的安全主体责任。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发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推广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与整机制造企业、运营企业合作开发适应低空飞行特点的商业保险产品。

  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航空器及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出行前检查,采取技术措施保障控制系统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航空器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追溯、召回和售后服务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召回管理工作。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和处理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侦测、反制等人员和装备设施的配备,充分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防范技术,推进全市重点区域反制网络体系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三十六条 发生低空飞行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市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牵头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参与调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依法依规认定事故责任,依职权按程序作出处理。

  低空飞行安全事故调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飞行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由有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以非法手段干扰、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正常飞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直升机、通用飞机、滑翔机、热气球、飞艇等从事通用航空及相关活动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规章;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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