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3)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车辆登记上牌、检验检测等工作依法依规提供指引,支持企业开展示范运营、商业运营。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领域示范运营、商业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明确拟开展运营的道路清单、运营时间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营运证件后,方可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运营计划,统一公布开放线路,推动与周边城市已开放道路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高度自动驾驶以上级别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经测试认定和检测合格后,可以按照规定由安全员进行远程应急处置。
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接管时,应当及时处置并采取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有效处置运行风险。
第二十五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保证汽车车载设备按照规定连续、完整记录和存储汽车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前后有关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视频等数据,数据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全程参与下,对责任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创新,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等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规模化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机场、港口、车站等干线和交通枢纽开展创新应用,并支持用于下列场景:
(一)城市公交、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或者乘用车出行;
(二)除危险货物运输外的物流运输、快递配送;
(三)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四)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征集、发布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放置机动车号牌,外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提醒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汇总评估全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和商业运营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排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健全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网信等部门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本企业的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应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将收集、产生的智能网联汽车重要数据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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