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4)
第三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上下游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因智能网联汽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操作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属于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创新发展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三)示范运营,是指经过测试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路段进行的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四)商业运营,是指经过示范运营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五)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在自动驾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通过直接接管驾驶任务、启动安全应急装置或者后台发送指令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
(六)使用主体,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主体。
第三十七条 使用无人驾驶装备开展无人配送、无人清扫、无人售卖、智能巡检等活动,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速度、车道等通行规定;支持在应用场景相对简单固定的区域,规模化推广应用无人驾驶装备。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设备,利用通信与网络技术,按照设定的路线自动行驶或者移动的装置。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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