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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会条例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龙江实践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发扬东北抗联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北大荒精神;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推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工业(科技)园区等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第八条地方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灵活就业劳动者、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加入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组织。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九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当依法依规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工业(科技)园区等区域的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十条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组织,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

第十一条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其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根据职工人数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机关、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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