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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会条例(3)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六条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独列示。

用人单位按月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组织的次月起,由设区的市级、县级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会经费标准向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地方各级工会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和管理工会经费,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审查监督工作。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并在工会对相关的场所、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依法提供政策、资金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原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撤销、解散的,其财产、经费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待遇的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妨碍或者阻挠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妨碍或者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妨碍或者阻挠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拒绝为工会办公、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物质条件或者在工会办公、依法开展活动的物质条件需要改善时拒绝提供支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或者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和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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