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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执法领域以及罚没收入异常增长、大量异地执法、大额顶格处罚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问题,或者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可以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对重要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不适当、不必要,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统一、不合理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十条 对下列事项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及时反馈督办情况: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及其交办事项;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反映需要督办的事项;

(三)上级机关交办事项;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重要事项。

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进行督办。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调查、检查、勘验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

(六)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统计分析、评议评估、工作情况检查、案例指导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等方式,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经常性监督,避免重复监督、多头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涉企行政检查扫码登记制度,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实施,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政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行政执法协助、行政执法事项等争议,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部门决定;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属于不同系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该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咨询论证机制,为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等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村(社区)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和基层群众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定期开展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初次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对监督中查明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改正行政执法问题、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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