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律师社会责任与执业保障条例(2)
第十九条鼓励律师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协助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政策和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商事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推动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围绕产业集群,在产业发展法律风险预警、法律纠纷风险处置和产业链整合、并购、重组等方面提供综合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协助企业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升企业合规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组织、引导律师开展企业合规法律研究。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律师创新涉外法律服务理念、方法和载体,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提升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与并购、海外工程、海商海事、知识产权、新能源、网络与数据安全等涉外领域法律服务水平。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指导和培训,组织开展与境外律师行业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合作交流活动,提高律师行业涉外法律服务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打造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平台载体,为律师开展涉外法律服务提供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三条律师的合法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市加强律师人才队伍建设,将其纳入市、区人才计划,引进和培养律师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青年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保障律师队伍健康可持续发展。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的权利,在因办理案件需要出入有关机关、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等方面与律师享有同等便利。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将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基层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范围。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应当根据购买内容以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鼓励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购买法律服务的评价因素。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将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职业与专业培训、涉外法治建设等执业成本计入相应会计科目。
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申请成本税前抵扣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推动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本市出台关于中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可以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参照适用。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工作协调,推动构建良性互动、规范有序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沟通交流机制,搭建沟通平台,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专业研讨等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仲裁员、公证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与律师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监督。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应当加强案件信息平台建设,依法为辩护、代理律师提供信息查询、案件沟通交流等服务保障。
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程序性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畅通网上、现场等立案渠道,为律师辩护、代理案件提供便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电子卷宗管理系统建设,规范电子卷宗制作标准和时效,为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查阅、复制电子卷宗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人员或者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安排会见。
本市加强监管场所建设,按照规定做好会见场所和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章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律师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和所在执业机构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在有权自行收集、调取的信息范围内,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下列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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