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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2)
(二)因生产、生活需要已形成必经通道,且无条 件另行开辟通道的;
(三)在堤顶、堤身建有公路、城市道路的。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涉及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生态环境、区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府澴河流域洪涝、干旱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用水危机、府澴河断流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不得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强农业灌区节水改造,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的控制。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水收集与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府澴河流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加强雨季溢流污染监测与管控。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府澴河干支流河道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和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治理并消除府澴河流域内的黑臭水体,建立长效管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划定本辖区内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置养殖废弃物;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的,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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