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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3)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指导水产养殖者依法规范使用投入品,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技术,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投入品,配套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开展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在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水渠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塘堰养殖珍珠。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一条 府澴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提升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兼顾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岸线生态保护和修复;划定生态缓冲带,开展生态缓冲带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本辖区内府澴河流域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造成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湿地退化,维护府澴河湿地生态功能健康稳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加强湿地修复。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支流和流域内湖泊、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府澴河流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控制土壤侵蚀,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府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
  东西湖区、黄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孝感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协商处理府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启动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府澴河流域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孝感市、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执法协作机制,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适时开展联合执法。
  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市与孝感市、随州市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协同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协议由市人民政府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协商签订。
  鼓励建立府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府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府澴河流域保护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孝感市、随州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涉及府澴河流域保护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府澴河干流的堤顶、堤身行驶机动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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