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3)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运行安全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传至全市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及其他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救援服务。
第三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加强网络安全监测,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存储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车辆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驾驶人、随车安全员或者远程安全员应当采取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车速、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车辆运行风险,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迅速报警,并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对于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智能网联汽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追偿。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等领域重大项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人才引育、评价和激励机制,在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型智能网联汽车人才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按需设置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推动跨学科建设,与企业联合培养综合性、专业性人才。
支持重点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高水平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产学研融合共同体。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发展、确保质量安全的原则,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运行监测、技术创新、标准体系建设等工作,提升产业发展服务水平。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按照规定设立专项资金、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为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融资门槛。
第四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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