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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3)

  (一)通行排筏;

  (二)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

  (三)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

  (四)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

  (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平陆运河原则上不得设置横跨航道的渡口,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符合平陆运河相关规划,并在审批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平陆运河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演练;加强相关装置、设备、设施管理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平陆运河运营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为引导,加强平陆运河沿线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强化环境污染综合防治,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建设绿色低碳运河。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平陆运河生态环境监测,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维护平陆运河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在平陆运河使用清洁能源动力船舶,促进绿色低碳航行。

  港口经营人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规划利用绿色清洁能源,配备岸基供电设施,持续提升港口污染防治、节能低碳、生态保护、资源节约循环利用以及绿色运输组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进入平陆运河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上储存、收集上岸,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的,产生的洗涤水以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不得向平陆运河排放。

  进入平陆运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鼓励优先将其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配备船舶污染处置处理应急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

  平陆运河保护范围内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优化环北部湾广西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平陆运河正常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平陆运河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提升用水效率,优化节水管理,推进大型省水船闸高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水源保障工程和供水工程建设,加强水质监测,保障运河沿线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和安全。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取用水管理,兼顾运河沿线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计划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平陆运河保护标志的,由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破坏安全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通行排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通行;拒不停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的,或者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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