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调查
第三节 审 核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可以采取建议、劝告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运用行政行为码等手段探索数字技术融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环节,不断优化执法方式和流程,提升综合行政执法质效。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专业技术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者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在制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时应当听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管辖:
(一)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决定直接管辖;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所在地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自收到处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处理建议,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机关。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存在跨区、县(市)情形的,可以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不成的,分别报请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
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
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职权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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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