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听证人员、法制审核人员等与案件办理有关的执法人员。
第十一条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检测人员、检验人员、检疫人员、检定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规定。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因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可以依法向与案件线索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调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线索交换、所需数据信息查询、行刑衔接指导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警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协助做好证据固定、现场控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申请。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协助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其他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方式,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启动、立案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环节认为可能有执法风险或者确有公证需要的,以及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证需求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参与相关法律事实证明。
第二节 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登记违法行为信息。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登记违法行为信息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决定立案;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预调查: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登记违法行为信息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启动预调查的,可以对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法的事实,以及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情况进行核查。
预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预调查期间,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预调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涉及举报、投诉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投诉人,以书面方式告知移送的行政机关、交办的上级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撤销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涉及举报、投诉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告知各相关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勘验、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提取或者复制原件原物;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询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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