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
(四)组织人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
(五)采取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
(六)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辅助执法人员收集、调取与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勘验。进行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时,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现场采样。进行现场采样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同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采样情况。现场采样获取的采样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到被询问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案场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组织人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检定,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一)案件涉及复杂技术问题或者专业技术标准、规范,需要借助专业设备和技术手段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检定以明确相关证据的;
(二)案件涉及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完整性争议的。
检测、检验、检疫、检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制件。鉴定费用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复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再次鉴定,并说明理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同意再次鉴定的,应当组织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一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决定采纳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交易、拆包查验及封样过程。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立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上签名。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的,及时送交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依法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立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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