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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合法。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接收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电子数据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存放地点等情况: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经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人员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第三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结案时,应当将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证据采纳情况附卷保存。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案件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决定的,应当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或者恢复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送达。案件涉及举报人、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同时告知各相关方。

第四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核实当事人自述的身

份,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以当事人自述的身份为

主体作出处理决定,取得当事人的照片、指纹等生物信息后附卷,

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案件执行前核实当事人身份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后,在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的有效期限内又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仍应当保障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案件调查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审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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