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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5)

第四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协作机制,整合和共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力量,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线上协同法制审核。

第四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法制审核机构区别不同情形提出以下法制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量罚明显不当的,建议纠正;

(四)案件符合中止、终止调查情形的,建议作出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

(五)案件超出管辖权限的,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会议形式进行集体讨论: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拟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三)拟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一)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以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间为起算点,以听证结束的时间为终结点;

(四)中止案件调查期间;

(五)专家评审期间;

(六)执法文书的公告期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不同违法情节,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举报人、投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告知各相关方。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及举报人、投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各相关方。



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或者公开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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