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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街坊详细规划两个层级。
单元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单元内用地布局、人口规模、建设总量、开发强度分区、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提出街坊详细规划管控要求;街坊详细规划应当具体明确本街坊各类用地边界、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以及用地兼容比例、建筑体量、风貌等指标要素,为项目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农业、通信、市政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更新、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特定领域相关专项规划,由市、县(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经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核对,批复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涉及空间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提高城市品质。
城市中心区、重点景观风貌区、主干路沿线以及广场周边地区等重点地段,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图则并纳入详细规划,作为有关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附件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固定场所或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制度。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对可能存在违反国土空间用途管制风险的情况及时预警。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确需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因所依据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或者经评估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十九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农用地、生态空间、建设用地,以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制度。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二)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三)严格控制生态空间转换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对自然保护地、重要水源地、南水北调水源保护区等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对城镇建设用途的准入项目用地进行管控。
城镇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混合用地和复合开发,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区域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已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土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用途管制政策的宣传教育,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行政村显著位置将土地性质及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引导村民树牢耕地保护意识。

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项目性质、项目投资、项目建设条件、市政管线布局、用地指标等事项,并与相关政务服务平台进行衔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互通,提升审批服务效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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