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3)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并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因宏观经济政策、城市片区功能发生调整等情形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依照本条规定变更规划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对用途、位置敏感和可能对相邻权益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城镇危房解危工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等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适当简化规划许可程序。
第三十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公益事业、农村一二三产融合发展项目以及其他符合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法定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行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排水、再生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热力、燃气、公共安全(含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交通安全技术设施)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循综合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架空敷设。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结合主体工程建设地下空间的,应当随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单独建设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申请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地下空间。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等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房屋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详细规划以及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分期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规划土地核实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常态化监管机制、行政执法联动机制、违法建设查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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