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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4)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督查并协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和支持,依法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面告知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组织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网络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单位不得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规划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五)未依法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公示;
(六)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本辖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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