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住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施工。
村民建设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房可以选用设计图册,委托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建设三层以上或者有地下室的住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传承本地传统民居风貌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中的村民自建住房应当与传统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营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村庄环境。
村民自建住房鼓励推广应用节能低碳、安全性好、性价比高的绿色建材,鼓励采用安全可靠的新型建造方式。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操作规程施工;
(二)不得承揽未经依法审批的农村自建住房建设项目,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三)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自建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培养制度,免费对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提升乡村建设工匠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积极培育以乡村建设工匠为主体,小型化、专业化、规范化的乡村建设服务团队,为村民建房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违法自建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自建住房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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