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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设置一所乡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具备短期托养、居家照护、日间照料、文体娱乐、老年人政策咨询办理、指导社区工作等功能。
每个社区至少设置一所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具备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助餐配餐、文体娱乐等功能,有条件的可以增设全托、临托等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指导、日间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等服务。
相邻辖区面积较小、常住老年人口较少的乡镇(村)可以共同设立养老服务中心(站),避免养老服务设施资源浪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危房改造过程中,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地面防滑、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本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实施范围和程序等。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短期托养、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康复、保健、安宁疗护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公证服务、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列出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分类救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支持执业医师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结合国家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定期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二)扩大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覆盖率,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诊疗服务;
(三)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老化无障碍出行环境建设纳入交通运输相关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交车站、火车站等各类出行场所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每个街道(乡镇)至少规划建设一个能够提供配餐服务的老年食堂。
探索邻里互助、设立“中心户”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模式,灵活多样满足农村老年人的助餐需求。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社区设置集中配送点,为老年人就近取餐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延伸,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个性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综合评估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评价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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