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信阳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2)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教育体育、公共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社区服务配置,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社会捐赠、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居(村)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鼓励利用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场所,为居(村)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规范服务行为,提供精准化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群众和主动帮扶机制,引导各方力量做好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完善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嵌入式养老服务发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培育养老服务人员队伍,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发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社区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强城乡社区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城乡社区医疗卫生人才资源库,开展公立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院(服务中心)定期下沉城乡社区巡诊、坐诊等服务,推广互联网医院在城乡社区的应用,提高居(村)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组建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库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城乡社区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室,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为居(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城乡社区可以依托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室,组织社会心理服务专业人员,为居(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优秀文化人才队伍,增加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传承和发展地方特色文化,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增强基层法律服务供给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体系,结合居(村)民需求配置多元化志愿服务项目,为城乡社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搭建志愿服务平台,开展家政服务、文体活动、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宣传教育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优化街道(乡镇)、居(村)分站点或者子栏目服务功能。
推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进驻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和居(村)党群服务中心,实现事项集中高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的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组织化管理和联络动员工作机制,引导快递员、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引导驻城乡社区单位向居(村)民免费开放停车场地、文化体育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三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依法制定、修改完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应当包括规范居(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内容,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文明养犬、人居环境等内容约定守规奖励和违规约束的措施,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社区法治建设,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提高居(村)民法治意识,引导居(村)民合法表达诉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和人民法庭的衔接联动,推进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进城乡社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推动普法工作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弘扬大别山精神,宣传选树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典型,培育崇德向善的邻里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城乡社区德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搭建议事协商平台,建立由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等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形式多样的议事协商活动。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