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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2)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满足居民采暖的热负荷需求,保证供热质量。热电联产的热生产企业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确需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集中供热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热经营企业、热生产企业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不得擅自提高。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计费办法以及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温度达标。
自居民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室温十四摄氏度以上不足十八摄氏度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温不足十四摄氏度的,按日免收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其减收或者免收热费标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户计量的,室内温度和用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期前注水、试压,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五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二)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供热指标体系,保证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
(七)接受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因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热源、热网、热力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并接入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收费、设施使用维护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二日内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等,给予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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