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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3)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生产企业厂区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生产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二)热生产企业厂区规划红线外至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以及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费用;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管理、维护,热经营企业提供技术指导。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对其供热范围内的机组、供热首站、管网等供热设施完成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做好燃料、机组和其他供热设施备品备件等储备工作,确保热源充足、稳定供应。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次管网、热力站、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完成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热用户应当对其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供热期前进行检查、养护,保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三)擅自挖坑、掘土、打桩、顶管;
(四)爆破作业;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当征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热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方案报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经营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损坏热计量以及温控设施;
(五)擅自开启锁闭阀;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应急能力建设,编制供热应急预案。出现供热设施事故、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和其他事故。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编制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供热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二十四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紧急情况,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利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确需入户抢修的,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人员有义务现场见证。抢修结束后,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热用户财产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生产企业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室内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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