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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
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
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发公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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