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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1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2.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六条,条标修改为“适用对象”,条文修改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一并告知。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4.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删去第二款。

  5.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条标修改为“告知承诺书的递交”,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6.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8.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条文修改为: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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