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3)
  补领、换领、重新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复使用。
  7.删去第二十四条。
  8.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临时社会保障卡”。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并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均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
  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后增加“医疗保障”,将第十五条中的“医保”修改为“医疗保障”。
  在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
  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
  三、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修改为“依法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交通港口”均修改为“交通”;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发生临时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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