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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2)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六)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十条(告知承诺书的递交)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第十五条(集成告知承诺)

  本市探索对特定行业准营涉及的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一次性告知承诺。

  第十六条(对违反承诺行为的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违反承诺的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证件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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