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3)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以及行政确认等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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