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3)
  出借、转让本人社会保障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管理与服务职责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整改,并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卡片遗失、随意发放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发放社会保障卡的;
  (三)在规定业务中推诿、拒绝持卡人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相关概念)
  服务银行是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所属银行。
  社区受理网点是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和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指定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网点。
  银行受理网点是指服务银行设立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网点。
  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
  境外人员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相关服务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不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至2020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持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三十一条(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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