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3)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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