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4)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依法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四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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