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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4)
第三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向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工会主席发放履职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工会组织确定。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会经费。
用人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支持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与税务部门合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立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加强工人文化宫、职工书屋等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划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平等协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侵占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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